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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38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4-16)



    (2021)沪0106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孙禹珺,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1,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章健慧,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2,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王某1、王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王某1、王2及辩护人孙禹珺、陈镞锋、章健慧、张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王某1、王2于2020年11月初至案发,受他人雇佣,在本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甲房屋内共同参与开设赌场。李某某负责为赌客上分、兑换和结算,并遥控开门;穆某某、王某1、王2通过QQ、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信息,为赌场招揽、组织赌客至该赌场参加赌博活动,并按赌客人数或投注输赢提成。
      同年11月12日晚,公安机关查封该赌博场所,当场抓获四名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十余名,缴获部分赌资及POS机1台、8位“捕鱼机”2台、8位“押分机”1台、8位“牌机”1台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捕鱼机”、“押分机”、“牌机”均为赌博机。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1、王2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穆某某、王某1、王2均系从犯,被告人王2又系累犯,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王某1、王2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王某1、王2受他人雇佣,共同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王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赌资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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