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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27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16)



    (2021)沪0110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通过境外社交软件向昵称“Tank(坦克)”的贩毒人员购买5枚含有麦角二乙胺(即LSD)成分的“邮票”,并商定通过快递从境外邮寄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高皇村。后“Tank(坦克)”将“邮票”从香港寄出,途经上海,于2021年1月6日到达高皇镇一快递点。当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收取上述“邮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查获“邮票”及卢某某用于联系走私毒品的手机。经称重及鉴定,上述“邮票”净重0.05克,检出麦角二乙胺(即LSD)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包裹、毒品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邮件跟踪记录、邮件开拆查验记录单,查验视频截图,合肥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直接向境外贩毒人员购买0.05克LSD并通过快递非法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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