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42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4-15)
(2021)沪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辩护人金耀,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邬某某经胡某委托,给一不知名“代理”联系一艘去朝鲜运煤的货船。随后,邬某某找到陈志强(另案处理)承接运煤活动,并约定运费每吨人民币1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预付定金50万元,尾款待货物装运至码头后结算。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邬某某联系“代理”安排胡某给陈志强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支付50万定金,随后陈志强召集船员孙三头(另案处理)、许德胜(另案处理)、吕文兵(另案处理)驾驶“祥盛678”号船从江苏海门出发,于同年5月26日航行至邬某某提供的中朝边界附近海域抛锚待命,同年6月1日朝方引水员前来接头并将“祥盛678”号船驶入朝鲜国大同江一码头等待装货,同年6月7日装载煤炭9,000余吨。同年6月8日,朝方引水员将“祥盛678”号船驶离码头至上述中朝边境接头海域,随后由陈志强等人驾驶“祥盛678”号船返航,于同年6月15日在江苏靖江一码头卸货,同日胡某向陈志强支付了尾款62.4万元。
2020年7月6日21时许,陈志强等人受他人雇佣驾驶船舶绕关走私,途经上海佘山岛附近水域时被海警抓获。陈志强向侦查机关交代了2020年5月邬某某安排其绕关走私朝鲜煤炭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5日,奉贤海警局对被告人邬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1月16日,邬某某在浙江省临海市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8日由奉贤海警局押解至上海作进一步调查。到案后,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船舶航行轨迹》《接头位置指认照片》《接货位置指认照片》《陈志强手机提取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船舶信息》《船舶挂靠管理合同书》《船舶挂靠公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交易合同》《船舶租赁合同》《船员证书信息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笔记本信息照片》《检验鉴定文书》《品质证书》《2017年第40号公告》《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人胡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陈志强、孙三头、许德胜、吕文兵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明知是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联系安排船舶至朝鲜国装运煤炭绕关走私入境,数量达9,0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邬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庭前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庭前缴纳了全部罚金,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邬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的《船舶航行轨迹》《接头位置指认照片》《接货位置指认照片》《陈志强手机提取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等书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与另案处理人员陈志强、孙三头、许德胜、吕文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志强等人驾驶船舶至朝鲜国绕关走私煤炭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邬某某为他人介绍船舶装运朝鲜煤炭,收取25,000元好处费,并联系他人支付船长陈志强运费110余万元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船舶信息》《船舶挂靠管理合同书》《船舶挂靠公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交易合同》《船舶租赁合同》《船员证书信息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同案犯陈志强等人用于绕关走私的船舶情况。
5.侦查机关收集的《笔记本信息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陈志强、孙三头、许德胜、吕文兵的供述,与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志强绕关走私朝鲜国煤炭数量为9,000余吨,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
6.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
7.侦查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邬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联系安排船舶至朝鲜国装运煤炭绕关走私入境,数量达9,0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邬某某于庭前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邬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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