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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36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4-26)



    (2021)沪0110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何劼炜、施靖波,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市。
      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杨浦区国科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室开设网络“百家乐”供他人赌博,并负责操盘、提供配钞及结算赌资。被告人吴某某于2021年1月5日协助刘某某操盘等。
      2021年1月5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查获参赌人员林颖、张剑琴等人,并从刘某某处查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0元,从吴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人民币22,500元,从参赌人员处查获人民币16,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辩护人何劼炜、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及配钞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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