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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8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4-27)



    (2021)沪710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以沪铁检刑附民公诉〔202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1年2月5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邵维伦、董邵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5日至7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在明知长江流域系禁渔期的情况下,仍由高某某驾驶摩托艇,共同至长江上海段横沙岛南侧水域(31°15.912N,121°59.181E附近)放置定制串联倒须笼壶(俗称“地笼网”)、并列竖杆张网进行捕捞作业。至2020年7月26日被查获,两人共收网十一次,前十次共捕获渔货物470余斤,出售给高知磊(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38元。2020年7月26日15时许两人驾驶摩托艇到上述水域收网,19时许在横沙航道局码头将渔货物运上岸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非法捕捞的江蟹28.8斤、鲻鱼28.3斤、鳗鱼5.6斤、江虾11.1斤,后由公安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经认定,涉案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最小网目尺寸为15mm和并列竖杆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45mm,均属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的渔具。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销毁清单》《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高知磊证言,上海市崇明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高某某等人所用渔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情况说明”,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工具在长江上海段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下简称起诉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照相关法律判令:1、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所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5,738元;2、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共同连带承担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17,214元;3、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共同连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4,000元;4、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起诉人亦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两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起诉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和认定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徐某某、高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所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38元;
      五、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承担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人民币17,214元;
      六、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七、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就非法捕捞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已当庭进行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某、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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