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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9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4-27)



    (2021)沪710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乘坐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在七莘路站下车至站台处,将在站台座椅上睡觉的被害人朱樑叫醒后,趁其不备,窃走朱樑置于其左侧第二个座椅上的黑色IPHONEXSMAX型手机一部及手机壳内红色交通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张。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案交通卡余额357元,押金20元,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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