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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37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4-28)



    (2021)沪0110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谷谷鸡海鲜”餐厅内,从廖某某放在餐椅背上的衣服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苹果牌Iphone8128G手机一部。
      2021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妮妮1号”餐厅,从李某放在餐椅背上的衣服口袋里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又至双阳支路XXX号“巧厨粤菜馆”内,从陈某某放在餐椅背上的衣服口袋里窃得小米牌手机一部。
      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节盗窃事实,后又主动交代了后两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李某、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发票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宋文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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