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34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29)
(2021)沪0110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陈昌伟,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1时4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D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翔殷路隧道,行驶至杨浦区翔殷路进国和路东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卡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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