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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38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4-29)



    (2021)沪0110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8日21时许,王某在被告人应某某经营的本市杨浦区河间路883-4临号“精酿鲜啤”店就餐时,与邻桌人员发生纠纷,王某男友郭某某遂上前与对方沟通,同在邻桌饮酒的应某某见状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其间,应某某在店外将郭某某推倒在地并拳击郭某某,后又在店内持菜刀将郭某某划伤。经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同年2月2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应某某,并查获涉案刀具1把。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林建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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