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198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2020-6-15)
(2019)沪0114刑初1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胡恒星,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被告人王某3、辩护人胡恒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3系上海茂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2019年3月1日,上海茂祥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造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为上海市松浦大桥大修工程运输板梁、梯梁等混凝土预制件。王某3在其公司未按照规定取得机动车超限许可证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违规运输作业。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3安排该公司驾驶员朱天擎(另处)、押车员王某2将长32米、重75吨的梯梁从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上海造丽建设工程公司太仓分公司运往上海市松江区松浦大桥南岸建筑工地,并规定了行驶路线和出发时间。当日23时13分,当朱天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KD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TXXX挂)拖挂全挂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梯梁(全挂车尾部至梯梁尾部约为4.25米;核载32吨)沿G15(沈海高速)3号车道由北向南低速行驶至1255.2K处时,被被害人张敬宝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K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GXXX挂)追尾,事故造成张敬宝当场死亡、王某2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天擎主动报警并通知王某3,王主动至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朱天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且未悬挂明显标志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全挂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梯梁(超长、超重)低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3与被害人张敬宝家属在本院主持下另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21年8月底前向张敬宝家属赔偿人民币40万元(已赔付人民币29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朱天擎的供述,证人钱某某、诸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目录、GPS上传数据、工作情况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运输合同、工程运输清单及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条、转账凭证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王某3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等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3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已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王某3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3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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