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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京01刑终2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5-7)



    王某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刑终23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路彧,北京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诉讼代理人路彧,北京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连兴,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因身患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葛玉艳,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映菲,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宝军,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2月2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连兴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玉艳、高宝军犯包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1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高宝军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王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高宝军,听取了徐连兴诉讼代理人及葛玉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连兴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安河路公交车北安河车站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果玉良相撞,致使被害人果玉良颅脑损伤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宝军电话告知被告人葛玉艳(系被告人徐连兴之妻)。被告人葛玉艳赶到案发现场,在明知被告人徐连兴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情况下帮助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葛玉艳拨打“122”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同日立案。次日,被告人葛玉艳顶替被告人徐连兴向公安机关供称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人。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高宝军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询问,其明知被告人徐连兴系上述肇事车辆驾驶人,而向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葛玉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

    同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连兴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且事发后徐连兴隐瞒事实逃逸,果玉良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徐连兴为全部责任,果玉良无责任。

    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于同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宝军于同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王某因被告人徐连兴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救治费人民币873.19元、丧葬费人民币5080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3310元,共计人民币554985.19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高宝军的供述,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徐连兴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餐厅消费小票,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医药费单据、殡葬服务费、焚烧费、急救费用明细清单、果玉良常住人口登记卡(服务处所为北安河个体建筑队)、北京市公安局苏家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连兴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葛玉艳、高宝军明知徐连兴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亦应予惩处。被告人徐连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高宝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徐连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高宝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葛玉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徐连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一角九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果某、王某所提上诉理由为:1、徐连兴酒后驾车且逃逸,还让人顶替,情节恶劣,原判量刑较轻。2、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3、徐连兴没有第一时间救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其造成极大精神压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误工损失、被害人尸体的存放费用、验尸费用应由徐连兴赔偿。

    上诉人果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1、原判对徐连兴的量刑偏轻。2、一审法院未考虑被害人死亡后,上诉人果某处理后事必然产生的相应误工损失,明显对上诉人不利。3、被害人去世时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被拆迁安置,脱离农村,城镇居民户籍正在办理,其已多年不从事农业生产,全部收入来源于城市,生活消费也与城镇户籍居民一样,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原审被告人徐连兴在交通肇事后未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延误抢救时间,导致被害人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及感情伤害,应对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徐连兴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0161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北京安河仁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为某住房充值燃气卡、购买电费的小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等材料。

    原审被告人徐连兴的辩解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上诉人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民事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经查:上述材料已附在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预审卷宗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已作为刑事部分的证据予以确认,不再重复确认;《尸体处理通知书》是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通知被害人家属可处理尸体的书面材料,对本案刑事、民事事实的认定无证明的作用,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居住证明》、《收据》、《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和为被害人居住地的燃气卡充值、购买电费小票的复印件等材料,经查: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实被害人果玉良的经常居住地及在此生活,不能证实被害人果玉良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故对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所提徐连兴酒后驾车且逃逸,还让人顶替,情节恶劣,原判量刑较轻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徐连兴、葛玉艳、高宝军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此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所提误工损失、被害人尸体的存放费用、验尸费用应由徐连兴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考虑被害人死亡后,上诉人果某处理后事必然产生的相应误工损失,明显对上诉人不利的代理意见,经查: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明证实因本案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另被害人尸体的存放费用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法院已依法确认丧葬费数额,不能重复计算,故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徐连兴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未提交误工费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和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果玉良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王某、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徐连兴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果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徐连兴没有第一时间救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其造成极大精神压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提出被上诉人延误抢救,致使被害人死亡,给上诉人造成心理压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王某、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徐连兴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徐连兴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果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徐连兴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徐连兴赔偿果某、王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果某、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郑文伟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张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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