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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3-20)



    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6573号


    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4层B505。
    法定代表人:项某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艳,女,该公司行政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艳、郝鲁,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2.原告不再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在人事行政部担任行政专员。原告明令禁止员工代购及兼职的行为,被告自2018年4月起从事代购、兼职工作谋取私利。利用上班时间在微信朋友圈中发放代购产品信息,煽动公司员工购买、组群,严重影响工作质量及工作进度,扰乱工作氛围给原告用工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员工手册》第11条的规定,经公司决议于2018年5月7日予以辞退。被告在谈话过程中对于其从事代购及工作上的错误供认不讳,且问其当日的工作下班时间及离职交接情况。故原告依据流程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填写交接表格。但被告填写交接表后当场反悔并将其撕毁,致使原告当日未办理完成交接手续。5月8日至5月11日被告以公司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继续来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未给其安排任何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用工带来极坏的影响,严重影响工作秩序。5月10日人事部要求与被告沟通问其行为及目的,被告拒绝沟通并在办公室大吵大闹,致使原告报警,民警参与调解。5月11日原告安排律师与其沟通了解其意图并劝其离开。被告要求索要合同原件及开具离职证明,原告均己给予。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离职证明也己经开具给被告,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三、五项内容,不同意第二、第四项内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签订合同情况及工作岗位均属实。被告入职后工作认真,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从事代购的情况。2018年5月7日早上被告到单位,人事经理就把被告叫到办公室,说被告从事了代购。被告并不存在代购的行为,但认为双方好聚好散,所以在谈话过程中才一直“嗯嗯嗯”。办理离职交接时,原告要求被告在离职原因上选择自动离职,而且离职原因中没有被辞退的选项,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5月7日被告是正常下班的,5月8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是正常上班的。2018年5月10日公司认为被告干扰公司工作秩序而报警,警察出警后劝了一下就走了。2018年5月11日公司给被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是因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将被告辞退,被告对该内容并不认可。2018年9月1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被告担任人事行政专员。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为48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餐补300元、交通补助100元、全勤奖100元、岗位补助2200元、工龄工资100元。2018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兼职代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其内容为:“李某........原我司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行政助理职务。任职期间我司发现其担任兼职,严重违反我司规章制度,《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且无补偿地解除劳动合同第11条,‘员工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偿或无偿兼职的’。经公司决议,我司于2018年5月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已将该证明原件取走,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兼职代购情形,并出具被告2018年4月22日至4月28日朋友圈截图、“冷晴韩国代购4月29日出发”微信群信息及5月7日谈话录音材料,被告认可上述微信内容系其所发,但否认存在代购行为,也没有谋取私利。原告表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的规定。2018年9月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9元、2018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460元、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75元并出具离职证明。2018年12月12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9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34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10.34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第四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员工手册》第四章“工作调动与离职”一章“三、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写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且无补偿地解除劳动合同:......11、员工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偿或无偿兼职的;......”。就被告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微信截图、谈话录音、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91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其微信群中明确注明“韩国代购4月29日出发”字样且在5月7日与原告的谈话中对其从事代购一节未予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有代购情形一节,本院予以认可。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有偿或无偿的兼职,仅以被告代购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依据上述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其记载的离职原因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依法重新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34元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10.3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2018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34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10.34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邓 旋
    人民陪审员  娄志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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