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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5-24)



    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5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30号1号楼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项某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艳,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风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风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支持某某风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李某入职某某风尚公司,在人事行政部担任行政专员。某某风尚公司明令禁止员工代购及兼职的行为,李某自2018年4月起从事代购、兼职工作谋取私利。利用上班时间在微信朋友圈中发放代购产品信息,煽动公司员工购买、组群,严重影响工作质量及工作进度,扰乱工作氛围,给某某风尚公司用工造成不良影响。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某某风尚公司《员工手册》第11条的规定“员工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偿或无偿兼职的”,经某某风尚公司决议于2018年5月7日予以辞退。李某在谈话过程中对于其从事代购及工作上的错误供认不讳,且问其当日的工作下班时间及离职交接情况。故某某风尚公司依据流程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填写交接表格。但李某填写交接表后当场反悔并将其撕毁,致使某某风尚公司当日未办理完成交接手续。5月11日某某风尚公司安排律师与李某沟通了解其意图并劝其离开。李某要求索要合同原件及开具离职证明,某某风尚公司均己给予。某某风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某某风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离职证明也己经开具给李某。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某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风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2.不再向李某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某某风尚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李某担任人事行政专员。双方均认可李某月工资为48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餐补300元、交通补助100元、全勤奖100元、岗位补助2200元、工龄工资100元。2018年5月7日某某风尚公司以李某工作期间兼职代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11日某某风尚公司向李某作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其内容为:“李某……原我司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行政助理职务。任职期间我司发现其担任兼职,严重违反我司规章制度,《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且无补偿地解除劳动合同第11条,‘员工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偿或无偿兼职的’。经公司决议,我司于2018年5月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李某已将该证明原件取走,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某某风尚公司主张李某存在兼职代购情形,并出具李某2018年4月22日至4月28日朋友圈截图、“冷晴韩国代购4月29日出发”微信群信息及5月7日谈话录音材料,李某认可上述微信内容系其所发,但否认存在代购行为,也没有谋取私利。某某风尚公司表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的规定。2018年9月李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风尚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9元、2018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460元、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75元并出具离职证明。2018年12月12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912号裁决书,裁决某某风尚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34元、某某风尚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某某风尚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10.34元、某某风尚公司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风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第四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查,某某风尚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工作调动与离职”一章“三、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写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且无补偿地解除劳动合同:......11、员工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偿或无偿兼职的;......”。就李某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节,某某风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在其微信群中明确注明“韩国代购4月29日出发”字样且在5月7日与某某风尚公司的谈话中对其从事代购一节未予否认,故某某风尚公司主张李某有代购情形一节,法院予以认可。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某风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某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有偿或无偿的兼职,仅以李某代购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某某风尚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李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某某风尚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某某风尚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其记载的离职原因亦缺乏法律依据,某某风尚公司应依法重新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某某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某某风尚公司同意支付李某2018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34元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10.34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34元。四、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10.34元。五、驳回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某风尚公司以李某违反公司“员工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偿或无偿兼职的”规定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对解除理由不认可。某某风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从事代购,但并不能证明李某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偿或无偿的兼职”,故某某风尚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某某风尚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记载的离职原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某某风尚公司依法重新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无不当。某某风尚公司对支付李某2018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34元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10.34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某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某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 莉
    书 记 员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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