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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10-29)



    刘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
    负责人:聂某某,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某医疗用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厂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友谊支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某医疗用品厂(以下简称医疗用品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某行友谊支行应先就医疗用品厂抵押的机器设备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受偿,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某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医疗用品厂在向某行友谊支行借款时已用厂房、设备等资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证明刘某某与吕某某不存在利用《离婚协议书》逃避债务的故意,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也一直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吕某某原因未能清偿按揭贷款,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责任不在刘某某。三、刘某某提供两份新证据:《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可以证明刘某某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中不存在过错。刘某某在与吕某某离婚后,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和网上通缉,刘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吕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刘某某不存在过错。案涉房屋在2012年已被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该房屋于2015年2月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还清贷款后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四、刘某某提交的案涉房屋的燃气、电费明细表等可以证明,离婚后刘某某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五、刘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早于某行友谊支行的金钱债权,虽不影响债权平等性,但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顺序产生影响,在本案无法得出某行友谊支行的债权优先于刘姗姗的债权的结论。刘某某的请求权针对案涉房屋,但某行友谊支行的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只是吕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从内容上看,在刘某某占有案涉房屋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刘某某的请求权优先于某行友谊支行。从性质上看,某行友谊支行与医疗用品厂、吕某某的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后,属于吕某某个人债务,案涉房屋已不属于吕某某个人财产,且案涉房屋属于刘某某及其子女的生活保障住房,故刘某某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对此类案件均认为能够阻却执行。综上,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对本案申请再审。
    医疗用品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医疗用品厂作为借款人,已用厂房、土地、设备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且价值大于借款金额,法院亦确认某行友谊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开始执行。二、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应予支持。医疗用品厂与某行友谊支行的借款合同签订前,吕某某与刘某某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确认案涉房屋归刘某某所有,故案涉房屋属于刘某某个人财产,其享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
    刘某某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居住证明》、燃气卡交易明细查询表、电费明细表、兴业银行银行流水账单等新材料,以及《离婚协议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715号民事判决书等原审已提交过的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留卷备查。
    刘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将吕某某名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案涉房屋及地下车库)、山东省青岛市、海南省三亚市的三套房产及房产内全部家电、家私全部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凯宴牌轿车一辆和丰田牌轿车一辆均归刘某某所有;吕某某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医疗用品厂的49%股权归刘某某所有;吕某某承担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教育费10000元;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包括案涉房屋的住房贷款和医疗用品厂的企业贷款。
    刘某某提交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签订两笔借款合同的同日,某行友谊支行与吕某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吕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医疗用品厂员工左少江在没有刘某某本人授权的情况下代替刘某某在担保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项下,签上了‘刘某某’的名字。
    2013年10月23日,某行友谊支行依申请向医疗用品厂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同日,医疗用品厂出具一份《交通银行友谊支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某行友谊支行将该2000万元借款支付给北京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伦公司),用途为货款。同日,某行友谊支行从医疗用品厂账户向宝福伦公司转账2000万元。2013年12月4日,某行友谊支行依申请向医疗用品厂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同日,医疗用品厂又出具一份《交通银行友谊支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该行将该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宝福伦公司,用途为货款。2013年12月5日,某行友谊支行从医疗用品厂账户向宝福伦公司转账1000万元。宝福伦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股东为楚瑶和刘某某,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
    2013年9月6日,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刘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经由北京首都机场出国前往加拿大,于2014年4月26日经由北京首都机场回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
    刘某某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为以下几点:第一,医疗用品厂及吕某某已用机器设备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为案涉债权设立抵押,故应优先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第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某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益;第三,从成立时间、内容、性质、发生根源及功能上看,刘某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某行友谊支行的权利。
    针对第一点,刘某某主张应优先以医疗用品厂及吕某某的抵押财产清偿某行友谊支行的债务。本案中,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吕某某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对于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认为应当优先执行抵押财产,再执行保证人的保证财产,系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但本案系对刘某某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二者不存在关联。刘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点,刘某某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某认为其与吕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间在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查封之前;在占有上,案涉房屋一直由刘某某实际居住;在房款交付上,均由自身筹款交付;在过户登记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吕某某未清偿完毕贷款,刘某某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前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刘某某主张权利的基础为《离婚协议书》,与前述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协议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前述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刘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点,刘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于某行友谊支行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吕某某与刘某某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处分是否能对抗对《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利,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刘某某与吕某某在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医疗用品厂借款、吕某某提供担保发生在2013年10月,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发生在2015年2月,但直至2017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已被依法查封后,刘某某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吕某某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巨额财产分割给刘某某,债务全部由吕某某负担。刘某某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刘某某个人财产或刘某某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刘某某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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