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12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7-29)
(2019)沪0113刑初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开),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6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汇豪路XXX号上海宏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申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他人推荐“吉福斯外汇交易平台”,以虚构交易盈利截图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开户、入金,并进行黄金白银、外汇期货等高杠杆交易,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公司全部财务、资金进出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通过引导被害人交易等方式,致被害人交易亏损,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其中被害人冯某某、韦某某、刘某损失人民币2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申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韦某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图、平台交易截图、银行账户明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上海宏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上海宏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微信截图、对账记录、业务员的提成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结伙,利用电信网络设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宏壁公司的合伙人从犯罪所得中获取分成,不宜认定从犯,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申某某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
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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