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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10刑初61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7-26)



    (2019)沪0110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见其平时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位置停放1辆号牌为沪BEXXXX的路虎牌小型轿车,遂心生不满,为泄愤持电动自行车钥匙划该车车身并扳断车后档雨刮器。经鉴定,受损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7683元。经估价,受损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计人民币7240元。
      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901室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钥匙1把被一并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宋文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钥匙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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