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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06刑初92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7-30)



    (2019)沪0106刑初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德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余姚路XXX号sky酒吧内,被告人覃某某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置在身边沙发上的白色苹果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82元。
      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在调看酒吧监控后报警。侦查人员通过酒吧监控、道路街面监控追踪掌握被告人覃某某的居住区域,于2019年4月19日在本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坦白手机去向、带领侦查人员缴获赃物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出具、调取的酒吧监控视频和截图、《扣押清单》、赃物手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网人口信息、相关部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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