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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2刑更9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7-31)



    (2019)沪02刑更952号

      罪犯王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了(2017)沪015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9年7月5日提出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且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罪犯王某某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始至2019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孙 虹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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