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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10刑初42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5-30)



    (2019)沪0110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鲁R3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翔殷南路进军工路东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90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赵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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