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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10刑初43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5-30)



    (2019)沪0110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杨浦区中原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中原路XXX号附近时,被正在上址进行交通整治的民警周某某拦下欲对其进行处罚,吴某某拒绝接受处罚,当周某某传唤其至公安机关时,吴拒不配合周某某执法,在被强制传唤至中原路XXX号中原路派出所门口处时,吴某某与周某某发生推搡并用脚绊周致周摔下台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手挫伤、左臀部擦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并取得周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周红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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