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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10刑初43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5-30)



    (2019)沪0110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1克海洛因贩卖给施旭彪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宋文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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