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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10刑初30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4-12)



    (2019)沪0110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至本市杨浦区延吉西路XXX弄XXX号门前,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当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该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门口时,民警见其电动自行车上没有插钥匙,怀疑其有盗窃嫌疑,遂拦下盘问电动自行车来源,韩当即承认是盗窃所得,民警在其身上查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毛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宋文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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