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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10刑初26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4-12)



    (2019)沪0110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小贝壳”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陈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陈某1拳打脚踢,致陈某1受伤。经鉴定,陈某1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眼泪小管断裂及后遗溢泪,其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禄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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