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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0刑初98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11-29)



    (2018)沪0110刑初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陈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及3月19日,被告人张某2在安徽省合肥市习友路XXX号三楼通过快递向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乔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先后寄递包裹各1个,包内分别藏有495.84克及97.11克阿普唑仑。
      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2被民警抓获,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陈丙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称重、抽样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视频资料,证人丁某、张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快递单据、顺丰快递公司运单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运输阿普唑仑592.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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