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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0刑初99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11-29)



    (2018)沪0110刑初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乔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杨浦区万达广场地下一层ZARA店仓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周某某放在仓库货架上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苹果iphone8plus256G手机1部后逃逸。
      同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海之崴休闲浴场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乔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1、吴某某、王2的证言及辩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等监控视频截图、火车票票面信息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王2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王2收购手机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窃手机包装盒照片、手机发票、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新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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