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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7刑初186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11-28)



    (2018)沪0117刑初1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松汇西路出玉树路东约100米处发生事故,后路人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出警时发现柳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嗣后,被告人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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