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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7101刑初47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29)



    (2018)沪7101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乐康路XXX弄XXX-XXX号对面其经营的卫生保健店,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顾客姚宝福出售性药“速勃V9”1瓶9粒后,即被接报上门检查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沈某某店内查获“冬虫夏草”1盒10粒、“美国蓝金”1瓶10粒、“西藏那曲蟲草”1包5粒、“增大延时片”1瓶10粒、“西藏那曲蟲草”2瓶19粒、“天然活肾素”(内装“速勃V9”)1瓶10粒以及现金人民币60元。经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冬虫夏草”未经批准,应依法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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