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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7101刑初48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30)



    (2018)沪7101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间,携带逆变器、电瓶、带网兜的竹竿、电线、塑料小船、电动挂桨机等工具,至本市青浦区练塘镇淀南河靠近三河村东桥水域,将网兜通过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使用电力增压的方式进行电鱼。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被巡逻的执法人员抓获,同时被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7.6公斤。涉案渔获物中活鱼已放生,死鱼已作无害化深埋处理。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该电力捕捞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捕捞方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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