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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7101刑初48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27)



    (2018)沪7101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曹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微信和客户王永维谈妥,以人民币9,800元的价格向王永维出售十盒瘦脸针,并通过其农行账户收取货款。2018年8月24日12时许,其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民润大厦17A室,收取上述欲转卖给王永维的10盒“MEDITOXIN”瘦脸针快递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上述10盒“MEDITOXIN”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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