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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7101刑初49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27)



    (2018)沪7101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
      指定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至淞虹路站区间车厢内,趁被害人倪晓洁不备,窃得其所背双肩包左侧侧袋内的卡套一只。被告人得手后在淞虹路站下车,后被反扒民警人赃并获。经审查,该卡套内有一张卡号为UXXXXXXXXXXX的本市公交卡,卡内余额为人民币42.50元,押金为人民币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5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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