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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0刑初95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11-22)



    (2018)沪0110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周宇龙、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周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起,被告人徐某某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内通过微信销售各类烟草专卖品。
      2018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被告人徐某某暂住地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搜查,查获“MARLBORO”、“PARLIAMENT”等品牌IQOS“烟弹”100余条。当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民警在上址等待,仍主动回到暂住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统计,查获的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和扣押的烟草专卖品共计人民币(下同)6万余元。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涉案“烟弹”均为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吴某某、蒋某的证言,证人王怀力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及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退出1200元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及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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