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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146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11-27)



    (2018)沪0118刑初1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方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丽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袁某某等人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老松蒸公路4005号罗马大帝KTV109号包房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因琐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沈某某砸伤。后KTV经营人陈某某叫万某某驾车至该KTV送沈某某就医。在KTV门口等车时,被告人彭某某与袁某某因沈某某受伤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某遂将袁某某推倒在地致其手肘受伤。后被告人彭某某坐上万某某驾驶的轿车,又无故用脚踢万某某的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肘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万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肩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获得了被害人沈某某、袁某某、万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袁某某、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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