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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149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11-27)



    (2018)沪0118刑初1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
      辩护人张沁芳,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普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朱雷、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张沁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秀萍、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普某某一方与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一方均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春路188号零点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普某某一方无故挑衅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双方互殴,致被告人普某某、罗某受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砸中被告人罗某头部,被告人罗某持刀砍伤被告人普某某、持啤酒瓶砸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瘢痕,手肌腱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左内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胡某、杨某、马某某、上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普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普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各自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人罗某、龙某、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普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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