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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149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11-27)



    (2018)沪0118刑初1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顾少华,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7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B某某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盈公路进盈浩路北约3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毫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认定自首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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