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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沪0116刑初124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8-11-27)



    (2017)沪0116刑初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4,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某,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陶建平、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及辩护人殷某、张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上海旺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波公司”)成立后,在全市成立分公司招聘业务团队,以债权转让、回购为由,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4担任旺波公司金山分公司负责人,先后在本区设立两家销售门店,由被告人叶某某、胡某分别担任店长、销售总监,以8.9%至13.2%不等的年利率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向投资人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截至案发,旺波公司金山分公司共向128名投资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289万元,未归还资金人民币1,26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915万元,未归还资金人民币889万余元;被告人胡某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73万元,未归还资金人民币272万余元。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均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李某某、陈某2、黄某1、严某某、何1、陈某3、张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某、庄某某、杨某某、何某2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上海旺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函,公安机关制作的旺波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及各投资人提供的上海旺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函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旺波公司及其金山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4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担任团队长期间,其他团队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收集资料;主观恶性小,吸收公众存款是为了完成工作,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担任销售总监时间短,且没有享受总监待遇;有自首情节;自己也投入资金,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作为上海旺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系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担任团队长期间其他团队的金额是否一并计入的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4、胡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升任总监前,就已经负责管理销售团队的工作,其作用不同于一般的团队长,这一事实还有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故其他团队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陈某4、叶某某、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陈某4、叶某某、胡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书 记 员 尹卓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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