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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06刑初134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11-26)



    (2018)沪0106刑初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迪某某,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某某及辩护人王争、维吾尔语翻译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迪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新闸路附近,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际,尾随并扒窃得其双肩背包内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逃逸。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迪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阿凡提大饭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迪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阿依努尔·艾沙、于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屏,赃证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代管款收据,被告人迪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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