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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06刑初50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11-29)



    (2018)沪0106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赖碧君、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姜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戴某以每月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租赁位于本市静安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开设棋牌室。自2018年1月起,戴某通过上家获取网上“百家乐”赌博账号并与被告人董某某合伙经营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所获利润除房租和其他开销外二人平分。2018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两名被告人及参与赌博的若干人员抓获,还查获作案工具及赌资5,000元,并当场从涉案电脑中查证“百家乐”赌博账户投注金额2,489,276点(1点对应1元人民币)。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先如实供述后翻供。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网络“百家乐”页面截图、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戴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对起诉指控两人合伙开设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场均无异议,但戴某辩称投注金额没有那么多,董某某辩称不清楚具体投注金额。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投注金额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情节严重的依据,故建议法庭对戴某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投注金额应以法庭查实的为准;董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其又当庭认罪,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戴某以每月1万元的价格租赁位于本市静安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开设棋牌室。自2018年1月起,戴某通过上家获取网上“百家乐”赌博账号后,与被告人董某某合伙经营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所获利润扣除房租和其他开销外二人平分。
      同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及参赌人员若干抓获归案,同时查获作案工具及赌资5,000元。
      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先如实供述后翻供。法庭审理中,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合伙经营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戴某、董某某是网络“百家乐”赌场老板的事实;
      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董某某合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收益除去房租、水电煤等开销后二人平分的事实。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曾承认与被告人戴某合租场地共同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场并分到过1万元,扣除房租、水电煤等开销后实际获利2,000元的事实;
      4、网络“百家乐”页面截图,证实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缴获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电脑机箱、U盘密钥、赌资等涉案物品;
      6、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收款收据及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照片,证实被告人戴某以1万元月租费的价格租赁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网络“百家乐”赌场场地的事实。
      7、公安机关抓获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指控的投注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采纳被告人戴某的辩解及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本案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合伙开设赌场,有分工且平分收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在量刑中酌情体现。对董某某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赌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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