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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07刑初113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8-11-23)



    (2018)沪0107刑初1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
      辩护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沈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位于本市普陀区新会路XXX号的宜信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虚构共同向他人提供借款事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0000元,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74000元,后逃逸,所得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使用。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袁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倪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绩云
    人民陪审员 张以帆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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