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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07刑初117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8-11-22)



    (2018)沪0107刑初1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杨成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定富(已判决)因有巨额外债,于2012年12月在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成立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棠公司”),唐定富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实际经营。2013年1月起,淮棠公司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虚构投资金铜铁矿业、黄山顶谷大方茶叶基地等项目并许诺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经司法鉴定,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淮棠公司任职期间,与丁佩仙等10余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00余万元,实际未兑付本金人民币1100余万元。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1、俞某2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借款合同,收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本院(2017)沪0107刑初117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中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已缴纳的部分无需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名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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