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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0刑初96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11-27)



    (2018)沪0110刑初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李俊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在松江区泗通路XXX弄XXX号XXX室内通过名称为“蒸汽共和电子烟”的微信销售“Marlboro(硬蓝REGULAR)”、“Marlboro(硬绿MENTHOL)”等各类烟草专卖品。
      2018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本市松江区泗通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查获“Marlboro(iQOSMENTHOL)”、“Marlboro(iQOSPURPLEMENTHOL)”等品牌“烟弹”105.3条。经审计,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销售品牌“烟弹”191.8条,金额为人民币(下同)5万余元。上述被查获的“烟弹”金额为2万余元。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涉案卷烟中Marlboro(iQOSMINT)等烟弹均为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韩某、陈某某的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抽/送样单》、《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4000元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及扣押在案的烟草专卖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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