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97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11-27)
(2018)沪0110刑初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4日、8月27日、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延吉东路XXX弄XXX号、中原路XXX弄XXX号门口等处,分别从樊某某、刘某某、唐某等人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窃得电瓶各1组。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许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杨融越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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