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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3刑初171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11-29)



    (2018)沪0113刑初1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指定辩护人金敏华,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敏华,被害人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邢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闯入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079弄部队封闭区域(拆迁用地),遭巡逻至此的被害人巢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8部队高级工)盘问及劝离。期间,被告人史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巢某某刺伤逃离,致巢某某头面部及颈部多处创口,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其系被害人巢某某先动手,其为了自卫才实施伤害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此次犯罪也是一时冲动所致,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被害人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某在封闭的军事管理区持刀行凶,情节恶劣;被告人史某某当庭翻供,不应当认定为坦白,建议对其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闯入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079弄部队封闭区域(拆迁用地),遭巡逻至此的被害人巢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8部队高级工)盘问并被劝离。期间,被告人史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巢某某刺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巢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及颈部多处创口,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巢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11日11时左右,其在上海市沪太路3079弄部队所属拆迁地(封闭)巡视,发现一名男子出现,因之前有人盗窃电缆线即上前询问,让对方赶紧离开,对方不愿离开,其说要报警了,对方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往其喉咙处捅过来,其顺手一挡,左下脸被划伤,随后就倒地了,对方捅了四、五下(其中头顶2刀,脸部右脖子被捅3刀),并且嘴里喊着我今天就要捅死你,当时其躺倒在地,随后一个翻身站起来向沪太路大门口跑去,并叫人,后大门口的小陈应了一声,对方沿着河边向北跑了,小陈报警。经辨认,被告人史某某就是持刀伤人男子。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11时左右,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079弄内上班,后看到一名上身都是血的男子(脸上、脖子上都是血,还有伤口)骑电动车从北侧过来,说是部队工作的,里面有小偷,让其跟着一起去抓,其赶紧报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巢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及颈部多处创口,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且符合锐器作用所致。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行凶凶器折叠水果刀一把(咖啡色手柄)。
      5、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上海人事劳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巢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8部队高级工。
      6、被告人史某某的庭前供述,证实当日其走进一片拆迁地,要从里面穿过去,正好被害人巢某某骑着电瓶车带着一条狗走了过来,巢要其从哪里进来,从哪里出去。史看到狗向其走过来,就掏出了水果刀,还踢了狗一脚,巢随后捡起石头扔向史,史就冲过去打巢。在打架的过程中,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巢胡乱刺了几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案发过程,被告人史某某庭前所作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巢某某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在被害人巢某某劝其离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遂持刀行凶。被告人史某某在审判阶段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其翻供内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果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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