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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3刑初207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11-23)



    (2018)沪0113刑初2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临湘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预谋,在本市宝山区龙镇路德都路路口南侧约五米处非机动车道,因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规则被民警黄某当场查获。期间,朱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手持电动自行车环形锁,扬言杀害民警,后黄某与辅警徐某某、蔡某等对其实施控制,其在反抗过程中造成黄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中冶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威胁等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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