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168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8-11-22)
(2018)沪0114刑初1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省新北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定区泽普路、秦安路南约3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及有关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吴 蔚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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