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65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11-23)
(2018)沪0117刑初1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力,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邱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方某某先后三次至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山家园76号202室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所得人民币1,700元。其中,3月25日,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收取人民币500元;3月31日,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收取人民币600元;4月13日,向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收取人民币600元。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诸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未退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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