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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139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11-22)



    (2018)沪0118刑初1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姜某、施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冉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指控:2018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5009号上海某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在明知该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承包方杨某的情况下仍然采取现场吵闹的方式影响公司正常办公秩序。民警被害人姜某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被害人施某某等至现场处置,多次告知司法途径解决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仍然拒绝离开。后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遭被告人张某某暴力反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咬伤施某某左手,并在挣扎反抗中致姜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施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咬伤,构成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5009号上海某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在明知该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承包方杨某的情况下仍然采取现场吵闹的方式影响公司正常办公秩序。民警被害人姜某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被害人施某某等人至现场处置,多次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仍然拒绝离开。后民警依法强制传唤被告人张某某,遭被告人张某某暴力反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咬伤社保队员施某某左手,并在挣扎反抗中致民警姜某受伤。经鉴定,姜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施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咬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姜某、施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冉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书 记 员 陆 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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