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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3刑初101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2)



    (2018)沪03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2,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辩护人顾霖,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林某2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顾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担任上航中免公司员工的工作便利,通过篡改公司免税品销售单据的方式伪造免税进口香烟的核销数据,将专门在国际航班上销售的15箱免税进口香烟(万宝路冰爆、万宝路淡味以及七星淡味硬盒各5箱,共计750条)销售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烟杂店的被告人林某2,又将另外5箱免税进口香烟(万宝路爆珠,共计250条)交给其朋友马某带走,待日后销售。当晚,施某某在公司仓库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抓获。林某2驾车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的福升烟杂店,准备将涉案750条香烟转卖给其老乡林某1(另案处理)时,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海关计核,被告人施某某走私香烟1,000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1,410.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林某2从施某某处收购走私香烟750条,偷逃应缴税额181,296.0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香烟系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仍采取篡改销售数据的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25万余元,被告人林某2明知被告人施某某销售的免税进口香烟系走私进口的货物,仍直接向施某某非法收购,偷逃应缴税款18万余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以家庭困难为由,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涉案香烟亦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已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认为林某2在走私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系从犯,且涉案香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已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担任上航中免公司员工的工作便利,通过篡改公司免税品销售单据的方式伪造免税进口香烟的核销数据。同年10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车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100号上航中免公司浦东仓库外装配间中的通过上述手段已核销的15箱专门在国际航班上销售的免税进口香烟(万宝路冰爆、万宝路淡味以及七星淡味硬盒各5箱,共计750条)运至仓库附近销售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烟杂店的被告人林某2。被告人林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施某某所卖香烟为免税进口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后,被告人施某某又将该仓库外装配间中的另外5箱免税进口香烟(万宝路爆珠,共计250条)运至仓库附近,交给其朋友马某带走,待日后销售。
      当晚,被告人施某某在公司仓库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2驾车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的福升烟杂店,准备将涉案750条香烟转卖给其老乡林某1(另案处理)时,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民警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施某某走私香烟1,000条,偷逃应缴税额251,410.79元;被告人林某2从施某某处收购走私香烟750条,偷逃应缴税额181,296.0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与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施某某、林某2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证人丁某某、方某某、林某1、马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香烟等物品依法进行调取、扣押的事实。
      3、上航中免公司的《业务管理规定》《情况说明》,被告人施某某的《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潘某、林某1、陈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与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施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规将涉案的750条免税进口香烟运出上航中免公司浦东仓库并卖给林某2,而林某2在明知涉案香烟系免税进口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的事实。
      4、侦查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上航中免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潘某、马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施某某违规将涉案的另外250条免税进口香烟运出上航中免公司浦东仓库并交给马某的事实。
      5、上航中免公司的《免税品航班销售记录表》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丁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沈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采用篡改航班销售数据的方式,伪造免税进口香烟核销数据的事实。
      6、上航中免公司的《情况说明》《免税品航班销售记录表》、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香烟的真伪、价值及偷逃应缴税额等情况的事实。
      7、侦查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林某2分别向法院预缴了二十五万元和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香烟系在特定场所销售的免税品,仍采取篡改销售数据的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2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林某2明知被告人施某某销售的免税进口香烟系走私进口的货物,仍直接向施某某非法收购,偷逃应缴税款1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某、林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施某某、林某2分别向本院积极预缴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施某某明知涉案香烟系特定场所销售的免税品,仍采取篡改销售数据的方式擅自在境内销售给林某2,两人系上下家买卖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故林某2辩护人关于林某2系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香烟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以予以追缴。
      施某某、林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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