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8)沪7101刑初46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27)



    (2018)沪7101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邓余平、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黄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居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万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经营位于金山区漕泾镇中一东路XXX号XXX室的易购超市期间,对外销售性药。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易购超市向顾客苏某销售“USA美国黄金伟哥”1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又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易购超市当场查获待销售的“USA美国黄金伟哥”9盒、“USA金伟哥”11盒、“V8”9瓶。公安机关又于当日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经检验,上述性药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应按假药论处。
      2017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桃花坞大街XXX号-1的大鸾保健店期间,多次向他人及被告人万某某销售性药。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万某某销售“999伟哥”3盒、“玛卡”5盒,经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应按假药论处。根据被告人万某某提供的线索,2018年7月4日,民警在上述大鸾保健店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查扣其用于销售的“虫草强肾王”、“德国黑金刚”等32种性药,共计566盒,经检测,上述性药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性药中“虫草强肾王”等26种,共计537盒,未经批准,依法认定为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及送货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单,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被告人万某某、黄某某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万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将假药置于其店铺内用于销售,已进入交易环节,应属犯罪既遂,故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尚未出售的假药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万某某、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万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