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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5刑初339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11-27)



    (2018)沪0115刑初3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S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科东路路口遇绿灯亮右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右前部撞击到沿川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害人张天长驾驶的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其死亡,电动自行车物损金额为人民币340元。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的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没有前科,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S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科东路路口遇绿灯亮右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右前部撞击到沿川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害人张天长驾驶的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使其胸腹部损伤死亡,电动自行车物损金额为人民币3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天长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即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张天长系其父亲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事故照片及相关道路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天长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BSXXXX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卡摩电驱动两轮车及其当事人张天长左侧发生碰撞后,该电驱动两轮车及其当事人张天长向右侧倒地并遭该重型自卸货车前轮碾压过可以成立。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以排除被鉴定的冀BSXXXX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卡摩电驱动两轮车前、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均功能有效。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金额。
      8、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张天长所持驾驶证件及其所驾车辆的状态。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天长不承担事故责任。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被害人张天长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张天长的身份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110”接警单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13、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经济方面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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