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67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11-28)
(2018)沪0115刑初3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骆文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骆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某日晚、2018年2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1001弄盛墙坊小区23号202室其暂住处,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2018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XXX号魔方社区3幢913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骆文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拘役五个月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某日晚、2018年2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1001弄盛墙坊小区23号202室其暂住处,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
2018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XXX号魔方社区3幢913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
2018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0月某日晚、2018年2月9日晚和6月16日晚在上述两处地址分别容留其吸毒的事实。
2、证人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两处涉案场所系被告人刘某某租赁并使用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账单截屏,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张某某于2018年2月9日、6月17日相互间的联系见面及转账等事实。
4、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时尿检结果为冰毒阳性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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